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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加入日期:2012-7-13 22:06:38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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