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青少年利用课(业)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司法、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和必要的帮助。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识等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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