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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加入日期:2012-7-13 22:15:11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经费由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捐赠者、志愿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事业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就志愿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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