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为促进社会文明与发展,自愿、无偿地服务于社会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志愿服务行为,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对志愿者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志愿服务使用红底、白色爱心图案标志。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者协会。
第十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团体会员。个人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个人会员。
此新闻共有6页 第 1 2 3 4 5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