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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加入日期:2012-7-13 22:11:23     

(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接受者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与志愿服务接受者之间,可以根据需要就服务的内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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