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物质保障,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
捐赠者对财产的使用有特别要求且符合公益目的的,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捐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志愿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具体事项包括:
(一)资助志愿服务活动;
(二)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三)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者和志愿者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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