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志愿服务进行立法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立法保障也是国际志愿服务所以能持续发展的一个根本原因。近几年,志愿服务立法在我国也有所发展。1999年,广东省通过了《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2001年5月,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青年志愿者行动的决定》,2001年8月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实践证明:立法走在前列的地区,其志愿服务也走在全国前列。加强对志愿服务的立法,明确志愿服务的法律地位,保障志愿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已成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志愿服务工作的当务之急。
出台《志愿服务法》(或《社会服务法》),其目的不是为了约束志愿者及相关各方,相反,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志愿者及相关各方的权利和利益;不是为了限制人们兴办志愿者组织,相反是要依法鼓励其它有条件的人兴办志愿服务事业,参与志愿服务行动。对志愿服务立法,至少具有如下一些好处:
一是对志愿服务立法有助于提升公民对志愿服务的认知水平。长期以来,我国的志愿服务主要由群团组织倡导,政府的介入相对还比较有限,使得志愿服务在社会上的权威性和号召力还不够。以立法规范和倡导志愿服务,是进一步提升志愿服务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最佳途径。
二是对志愿服务立法有助于志愿服务事业获取稳定的社会支持。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志愿服务是一项社会各方面都支持和参与的重要的公益事业。如其经费一般由政府拨款、社会各界捐赠、资助。但在目前,我国各地关于志愿服务的经费支持并没有形成制度,社会各界对志愿服务的捐赠和资助也极为有限。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是社会各界对志愿服务的理解和认识尚有偏差,另一方面,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捐赠志愿服务给予某些诸如减税一类的优惠措施,限制了其积极性。再比如,新闻传媒应无偿地开展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宣传,但从目前来看,新闻传媒对志愿服务的宣传也比较有限。所有这些,仅靠行政命令还不足以解决问题,更需要由立法来保障。
三是对志愿服务立法有助于解决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保证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A、一些营利机构招募志愿者,这实际上是不恰当地利用了社会的公共资源,应该坚决禁止。志愿服务是志愿者为改进社会而无偿贡献时间和精力的社会援助行动。志愿者应该多替代政府,少替代私人,志愿者不能被用来帮助企业营利。当然,企业可以向志愿组织请求志愿服务,而且应该支付报酬,这个报酬应该比劳动力的市场价格低。报酬并不是给志愿者,而是给志愿者组织,作为志愿者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的资金。
B、部分无业者兴办志愿服务,这与志愿服务是一种非职业化的社会援助行动也是不相符的。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不为物质报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一个无业者,如果没有足够的生计来源,那么,如果他兴办了志愿服务,势必会把志愿服务引向营利的方向。这时所谓的志愿服务已经被职业化了,并成为其生计的手段。无业者兴办志愿服务,志愿者在不知其背景的情况下加入其中,势必会挫伤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的积极性,不利于志愿服务的长远发展。
C、志愿者的各种待遇得不到保证。在全国,支教扶贫的志愿者回到原单位以后被辞退的现象屡有发生,受刁难的情况就更多。
D、志愿服务过程涉及志愿者、被服务单位和个人以及志愿组织三方。在服务过程中,三方均享有权利,均须承担义务。如志愿者有提供志愿服务的权利,有依约提供优质志愿服务的义务。志愿者组织有选择志愿者、安排志愿者为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权利,也必须要履行将志愿者安排到非营利的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的义务。如果志愿者组织将志愿者安排到营利机构去提供服务,也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对志愿服务立法,根本的在于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方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侵权纠纷,维护三方的权益,也是一个亟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志愿服务立法有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侵权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维护各方的权益。
庆林同志指出:志愿者立法进程要加快。建议市人大加快进程,尽快出台《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推动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条例》应着重明确如下一些问题:
一是明确志愿服务和志愿服务组织的非营利性质;
二是明确公民参与志愿服务的义务;
三是明确志愿者、被服务单位和个人及志愿者组织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三方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
四是明确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
五是将一系列鼓励志愿服务的制度和措施法律化,着眼于建立成熟的志愿服务管理机制;
六是规定企业资助志愿服务事业的税收或其它优惠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