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发布,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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