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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加入日期:2012-7-13 22:03:31     

20051124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屯等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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